据国外媒体报道,微软本周因WindowsXP正版增值计划(以下简称WGA)在美国华盛顿地方法院遭到集体诉讼。这起集体诉讼案件指控微软称,微软错误地描述了WGA检验Windows是否正版的信息,没有说明WGA将把相关信息反馈给微软,并能最终追踪到个体用户。尽管微软辩称WGA并没有将个人信息反馈给公司,但这起正版验证软件据说能提供用户IP地址的日常信息和其它细节,通过这些信息,可以最终确定具体的个人用户。
微软正版增值计划的简单结果是,他把盗版用户的桌面弄成了黑屏。结果盗版用户们现在不乐意,要搞集体诉讼。——本国的盗版用户不管这些,我们在对付正版维权方面有深厚的文化基础和技术手段。据说微软花了很大的代价做成了Windows98,结果在中国只卖出了一套。盖先生哭了,派人跑到中国一看,我们都用的破解版。同样,Goolge也不了解中国,百度才了解中国。所以你看,百度多流氓啊。
我起诉中国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的情形也很简单,因为中国联通把我的浏览器搞成了黑屏。——我说即使你们能够证明我使用了不止一台计算机上网是违反了协议,你们可以断我的网,不给我提供服务,让我赔偿,但你们绝对不能把我浏览器搞成黑屏。何况你们也不能证明我使用两台计算机上网就是违反了协议。——但中国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不管这个,让我不服找法院。
于是我就给海拉尔初级法院讲道理:
事实与理由:
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ADSL宽带上网业务(固定电话号码8227578),因家庭内部成员均使用个人电脑,所以原告自购路由器一台,以供多台电脑同时接入上网。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使用宽带业务的过程中,发现所有浏览器均不能正常打开网页,输入任意网址浏览器均会显示以下内容:
“尊敬的宽带客户:
感谢您选用网通公司宽带服务。为了保证安全,每个宽带帐号仅限一台电脑使用,私自串接属于非法盗用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为影响上网、存在感染病毒、个人资料泄露等风险,如果您的家庭确实有多台电脑上网的需求,请选择网通公司的“家庭网关”产品,详情咨询当地营业厅。
中国网通呼伦贝尔分公司”
同时,原告的即时通讯工具(如MSN等)也不能正常登录。
原告立即将此状况向被告10060客户服务代表反映,同时郑重声明对中国网通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投诉,希望被告方面立即停止其侵犯用户正当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就此事向原告给予合理解释。被告10060客户服务代表于次日向原告说明:一个宽带账号只能供一台电脑使用,如果需要两台电脑同时上网,则需要办理公司新提供的“家庭网关”服务,价格为320元。除非重新购买被告新提供的“家庭网关”服务,否则按照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将会一直得到相关警告和提示。
原告通过查阅当初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宽带协议,并未发现有明确的“一条电话线路仅限一台电脑上网”或“一条线路仅限一人上网”或相关表述。原告还发现,即使是被告营业厅能够提供的最新宽带补充协议中,也仅有“甲方(即宽带用户)从乙方(即服务商)获得的互联网服务仅供甲方家庭或本企业/网吧内部使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之说明,并无“限一台电脑”或“限一人使用”之规定。
原告通过查阅,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中,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包括:1、光传送设备;2、数字程控交换系统(包括固定、移动);3、七号信令设备;4、智能网设备;5、同步设备;6、接入网设备(包括固定、无线、以太网接入);7、帧中继交换机;8、ATM交换机;9、综合业务交换系统;10、路由设备;11、IP网关与网守;12、数据通信设备(包括复用设备、接入服务器、交叉连接设备);13、呼叫中心设备。其实第10项明确显示路由设备为可进网设备。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
1、自己家中虽有多台计算机接入互联网,但并未提供给家庭之外的任何第三者使用,所以此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的协议。而被告作为ISP服务商提供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办理的宽带业务仅有限时(包月)和限速(1M)的要求,在原告正常交纳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既没有超出约定的使用时限(每月),也没有超出所约定的使用带宽(1M),更不存在偷逃费用的问题,所以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既然原告没有违约使用,被告作为服务商就无权终止服务或降低其服务标准。
2、即使被告认为客户在履行协议方面有不恰当的使用行为,被告完全可以使用电话、书信、登门等方式进行协调。但是,被告却极不恰当地使用了暴力劫持用户浏览器的方式中断了对客户的服务,在违约的同时更是严重侵犯了用户通信自由。
3、客户申请宽带的是一“户”,而不是一“人”或一“台”。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一条线路,而被告对这条线路的管理权到路由器的Wan口已经结束,包括路由器在内均属于原告的产权,被告无权干涉。在原告没有被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被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使用其技术手段恶意拦截客户数据及资料,非法侦测客户通信内容,并暂停服务,此举严重侵犯了用户的通信秘密。从技术层面来说:封杀路由是变相的网络攻击。所谓的网络攻击,就是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或软件,对用户的电脑和网络进行嗅探、扫描,并对电脑数据进行分析甚至进行劫持等操作。
4、被告利用劫持用户浏览器的方式,反复向原告告知:“每个宽带帐号仅限一台电脑使用,私自串接属于非法盗用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非法盗用国家财产”字样的描述,且直指用户本身,此行为严重伤害到客户感情,给客户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存在诽谤和侮辱之嫌疑。
5、路由器是国家明令允许使用的通信设备,被告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用户使用自购的路由器,导致其不能使用已经购买的通信业务,这是完全和彻底的强盗行径。
原告认为,被告企图通过限制其用户合法使用路由设备,以达到增加其入网客户数量,并以赢利的最终目的,这不仅是霸王行径,而且是违法行为;不仅无形中浪费大量资源,对其用户也有失公平、公正;一方面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被告作为国内通信行业知名企业,却无视法律规章,使用技术手段非法侦测用户通信内容、单方面毁约中断通信服务、对用户使用不负责任的侮辱性语句,甚至在客户多番提醒和投诉后仍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完全不考虑客户情绪,此乃对法律尊严最大的践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结果海拉尔初级法院对我的请求依法进行驳回,一条也没有支持。我败诉。——我不服啊,继续找呼伦贝尔中级法院讲道理吧。
上诉人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上诉人提出的联通公司劫持用户浏览器的行为是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刻意回避问题,依法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就互联网服务中断造成的违约,赔偿共计630元;
3、判令被上诉人在业务经营地域内的公众媒体上,就劫持用户浏览器、使用侮辱用户的语句和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侦测用户计算机使用情况三项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复印费共计315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安装了路由器,被告检测到原告利用一个终端使用多台计算机的情况,及时进行了告知,被告中断向原告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应按照被告的提示办理相关手续,使自己的计算机正常使用,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用户与联通公司之间的协议描述,“用户不得使用两台或两台上的终端使用同一账号接入网络”,对于这句话的理解,并不是“不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的终端”接入网络,而要看在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的终端的情况下,是否使用“同一账号”接入网络。尽管上诉人有多台终端,但上诉人仅使用一台终端使用了一个账号接入网络,其它终端只是从已经接入网络的终端上分配得到的流量,并没有第二台终端同时使用账号登录的情况。
联通公司给用户提供了一个可以登录到网络的账号和密码,如果原告使用了两台终端,且每台终端都用账号和密码在线路上登录到网络,这样的情形可视为违约。但用户只使用一台终端一次登录,其它的终端通过合法的路由设备从已经登录的终端分配得到流量,此情形不应当作违约的情形。
例证,一台电脑使用账号登录到网络,用户的PDA手机也是一台终端,接入到电脑,此时PDA手机也可以分配到流量,因为PDA手机并不存在拨号使用账号登录的情形,所以这样的情形并不违约。同理,如果是PDA手机是另外一台电脑,在不通过账号登录的情况下,从已经登录的电脑获得流量,也不属于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上诉人认为,在用户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联通公司中断网络服务,侵犯了用户合法权益,理应赔偿。
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检测到原告利用一个终端使用多台计算机的情况,及时进行了告知,被告中断向原告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此认定完全逃避了联通公司在未经公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检测用户的机器数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上诉人认为联通公司侵犯了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原审判决没有对联通公司劫持用户浏览器作出解释,反而认定此举是联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家用计算机,无论是作为机器的硬件,还是对于安装在机器上软件,用户均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联通公司使用技术手段,将用户的浏览器劫持,使用户无法使用其软件访问网络,这是彻底的侵犯行为。上诉人认为,联通公司向用户履行告知义务,理应采取电话、书信、登门等方式采取,而联通公司有正当的渠道而不采用,却反其道而行之,使用劫持用户浏览器的不正当行为进行,理应受到法律惩罚。
上诉人已经就联通公司劫持用户浏览器一事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报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可就相关情况向公安局要求取证。
四、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浏览器截图,并没有当作联通公司侮辱和诽谤用户的证据使用。浏览器截图中明确显示,联通公司在劫持用户浏览器时使用了“私自串接属于非法盗用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这样的句子。上诉人认为,非法盗用尤其是“非法”这两个字的判定,应当由法院来认定,而不是由联通这样的企业认定。联通公司此举不仅仅是对上诉人侮辱,更是堂而皇之地对数量更多的用户作出的侮辱。而原审判决对联通公司这样的明显带着侮辱性的判断语句不作出任何认定,上诉人认为此举的司法公正性值得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上诉人认为联通公司使用的“非法盗用”之语句已经构成了侮辱和诽谤。
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按照被告的提示办理相关手续,使自己的计算机正常使用”。联通公司的提示内容是,花320元从该公司另行购买路由器接入,即可多台计算机同时上网。也即是如果路由器不是从联通公司购买,而是从别处购买,用户就不可以多台计算机上网。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中,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包括:1、光传送设备;2、数字程控交换系统(包括固定、移动);3、七号信令设备;4、智能网设备;5、同步设备;6、接入网设备(包括固定、无线、以太网接入);7、帧中继交换机;8、ATM交换机;9、综合业务交换系统;10、路由设备;11、IP网关与网守;12、数据通信设备(包括复用设备、接入服务器、交叉连接设备);13、呼叫中心设备。其实第10项明确显示路由设备为可进网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上诉人认为,联通公司店大欺客,此举存在严重的商业垄断之嫌疑,为什么合法的网络设备,在联通公司购买就可以使用,而在其它地方购买,联通公司就不允许其正常使用?这样的要求是否是霸王条款,请人民法院核实认定。
上诉人认为,联通公司企图通过限制其用户合法使用路由设备,以达到增加其入网客户数量,并以赢利的最终目的,这不仅是霸王行径,而且是违法行为;不仅无形中浪费大量资源,对其用户也有失公平、公正;一方面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以上所述,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依法审理,依法改判。
结果呼伦贝尔中级法院更厉害,认为案情简单,无需开庭,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又败诉。
我还是不服,但是又不能再去找内蒙高级法院——高院在呼和浩特,离呼伦贝尔几千公里,我在海拉尔来来回回地走城门已经够累了,跑呼和浩特去走城门,那是多高的维权成本啊。——我该做的事情我已经做了,大家的事情就是我的事情,我为我自己、也为呼伦贝尔好几万类似的受侵犯用户出头打这个鸡毛官司,但法官大人觉得大家的事情大家都不管,就王某人一个人出来管,肯定是王某人的无理取闹。败诉啊诸位,我猜中了前头,但我猜不中这结局啊(紫霞对此句有重要贡献)。
今天看到微软遭集体诉讼的新闻,我就觉得微软很委屈,好歹也是自己的弄的软件,被人家不花钱偷了去用,自己弄点技术手段黑屏警告一下下而已,结果人家就集体诉讼了。相比之下,中国联通就不管这个,管你谁的浏览器,什么IE,什么FIREFOX,什么QQ,什么遨游,所有的浏览器统统帮你黑掉——不服你找法院,反正中国联通这么大企业也不可能败诉。微软真不幸啊,谁叫你不幸生在美国。